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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玉华与朱登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丁玉华,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登峰,男,4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丁玉华,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登峰,男,4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丁玉华与被告朱登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登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7时55分,高某某驾驶豫R9055B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与西峡县城区莲花路交叉口时,与丁玉华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丁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玉华无责任。丁玉华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各住院96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登峰系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丁玉华医疗费15733.55元、误工费9581元(67 元/天×143天)、护理费10476元(108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875.9元(5627.73元/天×10年×10%÷3)、子女段某3705.5元(14821.98元/天×5年×10%÷2)、精神抚慰金38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6768元。

被告朱登峰辩称: 豫R9055B轻型普通货车是朱登峰的车,高某某是朱登峰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退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55分,高某某驾驶豫R9055B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与西峡县城区莲花路交叉口时,与丁玉华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丁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玉华无责任。丁玉华事故发生后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15733.55元。原告丁玉华伤情于2014年5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0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丁玉华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丁玉华支出鉴定费800元。高某某系被告朱登峰雇佣司机,被告朱登峰系豫R9055B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

另查:1.丁玉华及儿子段某系西峡县非农业家庭户口,段某生于2001年3月25日。父亲丁某相生于1934年4月8日,母亲姚丰芝生于1936年6月11日,丁玉华父母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丁玉华姊妹三人。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系被告朱登峰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诉请项目中,对于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本人及家属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丁玉华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对如何用药没有选择权,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丁玉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33.55元、误工费9447元(67 元/天×141天)、护理费6432元(67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50377.36元[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937.9元(5627.73元/天×5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937.9元(5627.73元/天×5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3705.5元(14821.98元/天×5年×10%÷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9129.91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登峰垫支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丁玉华89129.91元。

二、原告丁玉华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朱登峰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09.5元,原告承担209.5元,被告朱登峰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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