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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根生、刘焕英、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根生,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根生,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焕英(别名刘焕荣),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根生、刘焕英、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根生及其辩护人樊红英,被告人刘焕英及其辩护人倪伟,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案件重大复杂,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任安阳市隆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骐公司)法人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马道12号院1号楼4单元402号的家中、殷都区锦江之星宾馆、北关区东风路北段的隆骐公司,以隆骐公司名义,采取6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月利率3分和5-15个不等返点的方式,通过集资中间人或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

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邓根生在隆骐公司工作期间,宣传、接待、介绍社会不特定群众向隆骐公司集资,从中获利。经审计,有566人通过邓根生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4 410万元,实交金额3 428.25万元,已退还金额466.32万元,实际损失额2 961.93万元,邓根生获利139.26万元。

2011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焕英在隆骐公司非法集资期间,介绍群众到隆骐公司存款,从中获利。经审计,有178人通过刘焕英向隆骐公司集资,涉及票面金额2 050万元,实交金额1 522.63万元,已退还金额220.8万元,实际损失额1 301.83万元,刘焕英得利81.49万元。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甲在隆骐公司非法集资期间,介绍社会不特定群众到隆骐公司存款,从中获利。经审计,有30人通过孙某甲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166万元,实交金额136.67万元,已退还金额19.92万元,实际损失额116.75万元,孙某甲获利11.57万元。 

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邓根生退赃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根生、刘焕英、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根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其的获利并没有那么多,其也没有造成那么多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飞是隆骐公司的一个集资户,应隆骐公司的要求,刘飞手中的集资户都登记到邓根生名下。2、邓根生在2010年10月份之前没有积极主动向隆骐公司介绍集资户,期间的5、6个人均系特定的社会关系人。3、公诉机关认定邓根生从中获利139.26万元,数目不属实。

被告人刘焕英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其的获利并没有那么多,其也没有造成那么多的损失。其让女儿报警,其系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是隆骐公司对外吸收存款,刘焕英在该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刘焕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其的获利并没有那么多,其也没有造成那么多的损失。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问题,其系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孙某甲应以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责任。2、起诉中指控孙某甲获利11.57万元,是审计公司以票面金额乘以7%所得,孙某甲获利所得应为4.36万元。3、孙某甲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任安阳市隆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分别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马道12号院1号楼4单元402号的家中、北关区东风路北段的隆骐公司,以隆骐公司名义,通过集资中间人或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集资。

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邓根生在隆骐公司非法集资期间,在隆骐公司等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宣传、接待、介绍社会不特定群众,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隆骐公司名义采用6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月利率3分和不等返点的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获利。有566人通过邓根生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4 410万元,实交金额3 428.25万元,已退还金额466.32万元,尚未兑付金额2 961.93万元。

2011年1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焕英在隆骐公司非法集资期间,在隆骐公司等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隆骐公司名义采用6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月利率3分和不等返点的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获利。有178人通过刘焕英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2 050万元,实交金额1 522.63万元,已退还金额220.8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 301.83万元。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甲在隆骐公司非法集资期间,在其家安阳市文峰区解放大道56号院3号楼2单元301号等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隆骐公司名义采用6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月利率3分和不等返点的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获利。有30人通过孙某甲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166万元,实交金额136.67万元,已退还金额19.92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16.7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根生供述及辩解,2010年10月29日,黄某某让刘振英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隆骐公司上班,当时说让其到公司主要从事集资的工作,其就去了。于是其就开始自己干,直接介绍客户到隆骐公司存钱。2011年7月公司被封后,其就不干了。其到隆骐公司主要负责介绍客户往公司存钱,隆骐公司不给其发工资,其的报酬从隆骐公司给客户的返点指标中扣,刚开始隆骐公司给其6个返点的指标,后来给其8个返点的指标,2011年3月10日以后涨到10个返点,后期最高涨到13个返点。公司给其几个返点,其就给客户几个返点,有时候有的客户存过钱后给其个一二百元表示感谢。其认识的人都是其主动联系,让他们来隆骐公司存钱;有一部分是熟人带着客户来找其存钱的;还有一部分客户是自己来公司咨询时,其接待后存钱的。其先给客户介绍隆骐公司在三门峡有房产,在滑县有中澳双语学校,在东区买有地等公司的实体,然后谈利息和返点,最后其带着客户直接将钱交给公司会计。其带着储户到隆骐公司会计那里交钱,告诉会计给储户几个返点,会计就会把返点和存钱的前三个月利息当场返给储户,然后其会在会计那里签字。每天下班前大户就到会计那里去对账,领取储户剩余的返点,其大约得了七八万块钱。

2、被告人刘焕英供述及辩解,2011年其在隆骐公司存钱多了,就成了大户,刚开始公司给3、4个返点,其留1个。后来返点陆陆续续涨上来了,先八点、九点,后涨到11个返点,最高到14个点,其就留1、2个返点。隆骐公司给储户月利息3分,存期6个月,先给储户前三个月利息,后三个月到期再给,返点存钱的当时就付。起初,其带着储户到黄某某家办手续,张小英是公司会计,负责收钱,开手续,后来办手续换成了郝琳,张小英成了领导,管着会计工作。之后,存钱地点搬到黄某某家附近的工商银行二楼,当时办手续的会计还是郝琳,后又招了几个会计办手续,郝琳是负责人。2011年天热的时候,存钱地点就搬到了位于三医院南的隆骐公司。其有二三十个固定的储户,他们有了钱就把钱给了其或者由其带着到隆骐公司存钱,这些人也是在外面收上来钱后再通过其存到隆骐公司的。通过其存的钱总共有一千多万元,具体数其不记得。其所得返点以隆骐账为准,因为每天存钱交账后隆骐公司会计会结账,登记着通过其存钱的账目数,其得到的返点大部分是储户续存的返点。到案前,有个集资户到其家里索要存款,当天夜里在其家里一直跟随其,想投案便委托女儿和侄子报案。

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及辩解,2011年年头,其在隆骐公司存钱,张小英给办的手续。存款到期后,隆骐公司还本付息,其就陆续往隆骐公司存了53万元,都是张小英办理的存钱手续。2011年清明节,其回老家马投涧碰见亲戚孙某乙,谈论到安阳存钱的事情,后来,孙某乙就通过其往隆骐公司存钱。之后有一些亲戚陆续通过其也往隆骐公司存钱。其介绍了大概20多个人,大概80多万。其给集资户说隆骐公司是搞房地产的,集资户到其家把钱交给其,其再拿着钱到隆骐公司存钱、办理手续,然后再把手续给集资户。张小英1万元给其700元,因为老家人来存钱,其还得招待他们,去公司存钱来回打出租车费用,其1万元可以从中抽500元。通过存钱的有老家马投涧的,也有其朋友。

4、证人黄某某证言,隆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有两个股东,其占80%股份,张秀英占20%股份,但是张秀英没有实际出资,资金全部由其提供,其是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安阳市北关区香榭丽舍小区临街门面房。2010年7月份因为三门峡方面公司接受事宜谈的差不多了,其才在安阳以隆骐公司名义开始融资。其对外讲就是隆骐公司搞房地产,在滑县有其自己的中澳双语学校。刚开始存款利息按月息3分,存款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客户先扣除3个月利息,再扣除5个返点(1万元返50元),到2010年底返点开始提高,逐渐提高到10个以上到15个返点。收到现金或转账凭证后,公司跟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收据。每天8点左右开始营业,下午下班由公司的管融资的员工把当天融资的总额汇总给其,现金存入其个人账户,大部分是让融资户把钱存入或转入其的个人账户,公司不留现金。公司集资主要在东风路香榭丽舍临街门面房,2010年7月20日到8月初,在铁西宾馆设过一个点,总共有20天左右。隆骐公司其是经理,张秀英、陈志迎负责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两个会计郭秀华、崔义琴,她们两个负责公司房地产方面的账目,在二楼办公。刘振英负责一楼大堂,主要是融资方面,她搞接待等,另外一楼还陆陆续续换过十几个小姑娘管收钱,兑付等。

2010年7月份隆骐置公司开始融资后,融资渠道除了一般群众外,还有一部分人专门介绍普通群众到各个公司去存款,他们对融资行情了解的比较多,哪个公司返点高就往那里介绍,他们拿一定的返点,比如公司给他们10个返点,他们只给存款群众8个返点,都称他们大户。其记得有张高峰、李丽亚、赵美凤、邓根生、李玉珍、任继珍等人,其他的记不清了。封面写有“中原”“戚春兰”字样的借贷日记本是郝琳琳记录的。上面写着“刘焕英(13)”也就是每一万元给她13%的返利。孙某甲是隆骐公司的钱串子,为公司吸收了大概有四五百万的存款。隆琪公司在2010年7月份开始融资时给大户7、8个返点,2010年10月份以后就达到12、13个返点,到2011年就达到了14、15个返点了。

5、证人赵某甲证言,其听别的储户说的邓根生。邓根生向其介绍隆骐公司有地、有楼、有土地证,实力雄厚,公司大。其将钱交给公司会计,会计办的手续。2010年7月29日和2010年8月4日存了4万元已取出。2011年3月20日,在东风路的隆骐公司存钱,票面金额3万元,实际交了1.3万元,月利息3分,返点8%,存期半年,到期后从2011年9月20日续存。已返还1.7万元,实际欠1.3万元。

6、证人魏某某证言,其在贞元存钱时认识了贾英,在隆骐公司认识的邓根生。贾英和邓根生告诉其隆骐公司有实力,在外地有房地产。其通过贾英和邓根生往隆骐公司存的钱,其把钱交给了贾英和邓根生,他们帮其办理的手续。2010年7月26日,存入金额1万元,领取利息1 800元和返点200元。2011年7月22日又存入1万元,领取900元的利息和600元的返点。月利息3分,返点2%和6%,存期半年。

7、证人赵某乙证言,其存钱时认识的邓根生,邓根生向其介绍隆骐公司利息高、有学校、有房产。其将钱交给了公司,会计办的手续。2010年8月23日,其在东风路的隆骐公司存的钱,票面 3 万元,实际交了 1.5 万元,月利息3分,存期半年。已支付利息1.26万元,返点2 400元,兑付12%的3 600 元,共计1.86万元,实际欠 1.14万元。

8、证人杜某某证言,刘焕英是其婆婆的同事,刘焕英给其婆婆介绍的隆骐公司。2011年7月7号其把钱交给了刘焕英,票面金额1万元,实际交了9 100元,已返还2 100元。隆骐公司给其三分利息,存期6个月。

9、证人李某某证言,刘焕英去单位给同事说话时,其认识了她。刘焕英介绍隆骐公司,8个返点、公司大、有实力、保证没事,其就把钱给了刘焕英,由她代办手续。公司月利息3分,返点前两笔8%,第三笔10%,存期半年。其存有三笔:第一笔,2011年5月15日,票面金额4万元,实际交了3.32万元,已返还1.16万元,实际欠2.84万元;第二笔,2011年7月12日,票面金额1万元,实际交了8 300元,已返还2 900元,实际欠7 100元;第三笔,2011年7月17日,票面金额3万元,实际交了2.43万元,已返还9 300元,实际欠2.07万元。

10、证人丁某某证言,其和刘焕英是邻居,刘焕英向其介绍隆骐公司利息高,有房地产,公司好,其就将钱交给刘焕英,由她办的手续。2010年10月1日存入7万元,付1.26万元的利息和7 000元的返点;2011年4月1日到期,续存半年,付6 300元的利息和7 000元的返点;2011年10月1日到期,续存半年,付2 100元的利息。2010年10月9日存入10万元,付给1.8万元的利息和1万元的返点;2011年4月9日到期,续存半年,付9 000元的利息和1万元的返点;2011年10月9日到期,续存半年,付3 000元的利息。隆骐公司已兑付本金的百分之十二,利息和返点共计10.54元万,还欠6.46万元。

11、证人孙某乙证言,孙某甲是其姑姑,她告诉其隆骐公司利息高。其把钱给了孙某甲,她帮其去隆骐公司存钱。2011年3月3日,在隆骐公司存入5万元,实际存了4.55万元,付给4 500元的利息,实际还欠3.95万元。2011年9月3日到期后,隆骐公司无法兑付,续存6个月。

12、证人王某某证言,其通过单位同事介绍认识了孙某甲,她46岁左右,家在翌琦公寓居住。其将钱给了孙某甲,孙某甲去给其办的手续,其在隆骐公司以其的名义存有两笔款项。

13、证人孙某丙证言,其叫孙某甲姑奶奶,她给其父亲说隆骐公司利息高。其通过孙某甲存到隆骐公司两笔钱。2011年 3月8日,票面金额7万元,实际交了6.37万元,支付前三个月利息6 300元,半年到期后公司给不了钱,续存半年,没有利息。已返还1.47万元,实际欠5.53万元。2011年3月10日,票面金额1万元,实际交了9100元,已返还2100元,支付前三个月利息900元,后续存,已返还2 100元。实际欠其7 900元。

14、鉴定意见,证明有566人通过被告人邓根生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4 410万元,实交金额3 428.25万元,已退还金额466.32万元,尚未兑付金额2 961.93万元;有178人通过被告人刘焕英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2 050万元,实交金额1 522.63万元,已退还金额220.8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 301.83万元;有30人通过被告人孙某甲向隆骐公司集资,票面金额166万元,实交金额136.67万元,已退还金额19.92万元,尚未兑付金额116.75万元。

15、隆骐公司的工商及税务手续资料,证明隆骐公司及黄某某的基本情况,其中,黄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黄某某住北马道12号院1号楼4单元402号。

16、隆骐公司从业资格复函,黄某某、邓根生、刘焕英、孙某甲从业资格的复函,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中国银监会未受理过隆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银监会未受理过黄某某、邓根生、刘焕英、孙某甲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7、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邓根生、刘焕英、孙某甲以隆骐公司名义采用6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月利率3分和不等返点的形式向集资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出具书面借据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根生、刘焕英、孙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孙某甲住址为安阳市文峰区解放大道56号院3号楼2单元301号。

另查明,被告人邓根生被抓获后,于2012年3月8日退赃3万元。2012年3月11日上午,民警接到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其母亲在飞鹰酒店被集资群众拘禁,随后在同乐花园将被告人刘焕英抓获。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反映其在隆骐公司存款的问题,民警接待其时,查阅核准登记数据,讯问孙某甲非法吸收存款事宜时,孙某甲供认不讳。以上,有抓获经过和110报警登记表、现金交款单和民警陈保江证言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其他集资户证人证言、黄某某鉴定意见、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根生、刘焕英、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根生、刘焕英、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邓根生、刘焕英、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邓根生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让刘飞和邓根生合成一个大户,刘飞手中的集资户登记到邓根生名下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面向集资群众核准登记,集资群众对中间人进行确认,对于内部的规定并不知晓,通过刘飞存入隆骐公司的集资户,不可能登记在邓根生名下,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根生的辩护人提出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只有五六个亲戚或朋友找到邓根生存钱,属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经查,这期间通过邓根生向隆骐公司存款的,并非仅是邓根生的亲戚或朋友,还有不特定的集资群众,不属于特定的社会关系,有证人赵某甲、魏某某、赵某乙证言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焕英及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焕英及孙某甲在隆骐公司没有职务,为公司吸收存款并未来源于公司的授权,从中获利,而非获取工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焕英提出其欲主动投案,委托他人报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经查,刘焕英在被集资户一直跟随索要款项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以融资被集资户控制为由报警,并非对其非法集资犯罪的主动投案,有110报警材料予以证实,刘焕英当庭供述予以佐证,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焕英的辩护人提出刘焕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焕英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从中获取返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甲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甲到公安机关反映其存款事宜,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已经过核准登记掌握了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民警讯问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宜时,孙某甲供认不讳,孙某甲并无自动投案的积极行为,故不符合自首的情形,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根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焕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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