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安少刑初字第026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水冶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安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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