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00084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剑涛(聋哑人),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建辉(聋哑人),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王曾用,聋哑人),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党小林,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剑涛及其辩护人刘鹏博、被告人孙建辉及其辩护人李国强、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福、翻译党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毛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以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毛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构不成犯罪。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董剑涛伙同被告人孙建涛、毛某某预谋后,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大定路中段的“清华同方”电脑店,被告人董剑涛和孙建辉进入店内将南侧展台上的四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四台电脑共价值1281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供述:和毛某某预谋后,在孟州市一家电脑店盗窃四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没有参与盗窃电脑。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位于孟州市大定路上的电脑店中四台笔记本电脑被盗。 3、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某证明:电脑被盗后,我妻子薛某某报案了,我通过我店附近的监控并记住了小偷的模样。2014年1月13日中午1点25分左右,我开车发现小偷,就停下车把他拽到公安局交给刑警队了。 (2)证人乔某某证明:2014年1月2日中午,我开车把三个年轻的聋哑人送到了洛阳市吉利区。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听力测试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视频说明。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8、视听资料: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光盘。 9、物证: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两把。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毛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毛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系聋哑人又系初犯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系从犯的观点,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是犯罪的策划者,故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经查,被告人毛某某否认参与盗窃,但同案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均证实来孟州盗窃是被告人毛某某提起犯意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负责望风,在盗窃电脑后,三被告人坐出租车的费用也是由被告人毛某某支付的,另外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在被告人董剑涛、孙建辉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毛某某在马路对面望风,足以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参与了盗窃,被告人毛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孙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