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548号 |
原告:杜廷均,男,68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双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谢景权,男,52岁。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西,奥博物流园隔壁。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书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杜廷均与被告谢双龙、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王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谢双龙委托代理人谢景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廷均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双龙驾驶其挂靠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的豫R91K58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花园村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原告杜廷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队认定谢双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91K58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金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697.75元。各项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76216.9元;2.护理费8978元(67元/天×134天);3.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4.住院伙食费4020元(30元/天×134天);5.残疾赔偿金71192.85元(8475.34元/年×12年×70%); 6、护理依赖费105120元(30元/天×365天×12年×80%);7.精神慰抚金30000元;8.鉴定费1580元;9.交通费1250元。合计299697.75元。 被告谢双龙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经济条件差,无法承担原告所有损失。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双龙驾驶其挂靠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的豫R91K58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花园村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原告杜廷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谢双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91K58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金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杜廷均伤后住院134天,支出医疗费76216.9元,(49835.7元、5522.07元、20859.13元)。2014年5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廷均伤残程度、后期护理费分别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杜廷均颈髓损伤致双下肢不全瘫痪属四级残;咨询意见是:杜廷均现身体状况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杜廷均支鉴定费1580元,另支出交通费1250元。 另查:1.被告谢双龙通过西峡县交警队及本院已支付给原告杜廷均医疗费45000元。 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保单、原告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谢双龙的过错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谢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双龙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杜廷均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保险金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谢双龙、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外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76216.9元;2.护理费8978元(67元/天×134天);3.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4.住院伙食费4020元(30元/天×134天);5.残疾赔偿金71192.85元(8475.34元/年×12年×70%);6、护理依赖费105120元(30元/天×365天×12年×80%);7.精神慰抚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277667.75元。综上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杜廷均122000元;被告谢双龙应当赔偿原告110667.75元(277667.75元-122000元-45000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廷均122000元。 二、被告谢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廷均损失110667.75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路港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廷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7380元,原告杜廷均承担380元,被告谢双龙承担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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