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甲,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乙, 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甲、陈X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甲、陈X乙及辩护人扈家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张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多次从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罗某某(另案处理)的养猪场处收购病死猪,张某某雇佣被告人陈X甲帮忙与其一起收购病死猪并加工成猪肉,后其将病死猪肉予以销售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8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陈X甲从罗某某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2、2013年11月30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陈X甲从罗某某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3、2013年12月13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陈X甲从罗某某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4、2013年12月14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陈X甲从罗某某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5、2013年12月16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陈X甲从罗某某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6、2013年12月19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陈X甲从罗某某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7、2013年12月30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陈X甲从罗某某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三百余公斤病死猪肉销售。 8、2014年1月2日,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陈X甲从罗某某处收购病死猪,并分割成五百余公斤病死猪肉。当晚行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老祖庙村胡桥路段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认定此批猪产品为病、死猪产品。2014年1月6日,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张某某作出没收病死猪,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月7日,公安机关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 二、2014年1月2日下午,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伙同陈X甲从正阳罗某某处收购病死猪返回行驶至汝南县南关桥北头,被告人陈X乙将其哥陈某的一头约四五十斤重的病死猪销售给张某某,得赃款50元。当晚张某某驾驶豫QQA198面包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汝南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认定该头猪为病死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甲、陈X乙在庭审中无提出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汝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检疫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汝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甲、陈X乙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甲明知张某某收购病死猪销售而帮其收购并将病死猪分割成病死猪肉,其与张某某属共同犯罪,陈X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甲、陈X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乙的辩护人关于陈X乙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X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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