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桂长甫,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黎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桂长甫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下称商城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长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网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桂长甫诉称:原告在商城县城关镇某某大道经营烟酒超市,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在我超市购买烟酒用于公务招待。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烟酒款61330元,由经办人陈某某出具加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三张。后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1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桂长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商城网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3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酒等商品款共计61330元。 被告商城网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桂长甫系个体超市经营者。被告商城网通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所经营的超市赊购烟酒等商品用于公务招待,并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12月9日及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合计欠款61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商城网通公司在购买原告桂长甫经营的烟酒等商品过程中,合计 欠款613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怠于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长甫支付欠款613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陪 审 员 王 勇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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