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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荆新路、李杰、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58号。 负责人闫项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代向阳,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荆新路,男,1980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李杰,男,1983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58号。

负责人闫项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代向阳,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荆新路,男,1980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李杰,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张艳,男,1985年9月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诉被告荆新路、李杰、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新路、李杰、张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荆新路于2010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6日,保证人为李杰、张艳。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荆新路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存款自动扣收的方式还款1500元,后三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荆新路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杰、张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荆新路、李杰、张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荆新路借款3万元,李杰、张艳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期限是1年,当时约定的利率为:基准利率是5.31%,贷款期限内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超期利率是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一次性利随本清;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荆新路在2013年9月27日分两次向借款账户上存款500元、1000元,银行采取自动扣款的方式扣取了1500元。

被告荆新路、李杰、张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荆新路于2010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6日,保证人为李学杰、张艳。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荆新路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存款自动扣收的方式还款1500元,后三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10月20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6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6%,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1%,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6%,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16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为贷款期限内,贷款执行利率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7日基准利率是年利率6.31%,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7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超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荆新路之间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李杰、张艳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荆新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荆新路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杰、张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荆新路、李杰、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本金28500元及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4469.825元,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1倍(140%×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荆新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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