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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帮明与刘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丁帮明,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西峡县司法局莲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宾,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丁帮明,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西峡县司法局莲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宾,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机构代码:75545101-0。

负责人:王静,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机构代码:74913786-9。

负责人:马国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帮明与被告刘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刘某某驾驶冀BW8029-冀BNM6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西峡县回车镇吴岗村恒冠冶材有限公司驶出后在恒冠冶材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帮明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11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32001号鉴定意见为丁帮明左上肢损伤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左手拇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丁帮明后期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032002号咨询意见为丁帮明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102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13.28元、误工费7874元(127天×62元)、护理费4340元(70天×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3755.2元(22398.03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后期医疗费10200元、误工费1302元(21天×62元)、护理费1302元(21天×62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111536.48元。

被告刘宾辩称: 冀BW8029-冀BNM60挂是刘宾的车辆,刘某某是刘宾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有乘坐险50000元/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无忧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450000元/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宾已支付原告22000元,应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冀BW8029号车被保险人是刘宾,公司与刘宾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丁邦明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50000元,但理赔针对被保险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主张后期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在原告方提供有肇事车辆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太平保险公司可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只对医疗费50000元限额内赔偿80%减去100元。本次事故原告只构成10级伤残,未达到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最低7级伤残级别10%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2时10分,刘某某驾驶冀BW8029-冀BNM6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西峡县回车镇吴岗村恒冠冶材有限公司驶出后,对道路环境观察不周,致使车辆翻至路外,造成刘某某和原告丁帮明(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和辖区村民的菜地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11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丁帮明无责任。丁帮明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22713.28元。丁帮明伤情2014年3月20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2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帮明左上肢损伤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左手拇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丁帮明后期治疗费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03200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丁帮明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10200元。丁帮明支出鉴定费1380元。刘某某系刘宾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冀BW8029-冀BNM6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无忧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900000元,其中驾乘意外医疗费限额50000元/座,驾乘意外身故、残疾限额400000元/座。事故后被告刘宾已支付原告22000元。

另查:1. 丁帮明系西峡县非农业家庭户口。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3.无忧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医疗费赔付比例: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人民币,超过免赔额100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80%进行赔付。附加车上人员扩展意外事故责任条款(2012版)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给付责任:……(四)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伤残七级以上赔偿残疾赔偿金。

4.庭审中原告和刘宾均同意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原告只要求被告刘宾赔偿其余损失的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部分放弃,不再要求刘宾赔偿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系刘宾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冀BW8029-冀BNM6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无忧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宾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按80%减100元赔付,其他费用均不予赔付,原告及被告刘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原告诉请项目中,误工期限过长,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确定误工期间为120天,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7440元(62元/天×12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城关礼堂街道房权证、西峡县恒冠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开始至今在西峡县城工作、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丁帮明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丁帮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13.28元、误工费7440元(62元/天×120天)、护理费4340元(62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3755.2元(22398.03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后期医疗费10200元。以上共计104398.4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无忧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内赔偿26230.6元[(22713.28元+10200元)×80%-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50000元。超过保险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刘宾负担2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丁帮明5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丁帮明26230.6元。

三、驳回原告丁帮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2668元,由原告丁帮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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