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冯XX酒后驾驶从河南省上蔡县到广东省东莞市的豫Q36699的“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至汝南县第一加油站时被人发现疑似饮酒,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耿某某、蔺某、周某甲、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葛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梁伟、武新生出具的查获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980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无业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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