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郊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张卫国,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廷芝,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卫国诉被告李廷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被告李廷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1979年12月份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至今。婚后1980年11月16日生一子张宁已成家。1985年9月27日生一女张晶玉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因当时小孩较小,原告能忍就忍,我为了家庭生活,我常在外打工挣钱,给孩子买了二辆小车,制买了所有房产及家庭用品,可回到家后没有家庭温暖,我都能忍让,为了家庭、小孩我已经做出了更大的努力,随后小孩都长大成人,被告操作家庭和儿子张宁对我多次打骂,我因年龄较大,打不过孩子,被告及孩子对我大打出手,被告多次手拿菜刀对我行凶,原告在家没有安全感,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暴躁,经常打骂,不能正常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在无奈的情况下,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对位于林州市城关镇逆河头村北一街87号五间二层起脊带陪房一院进行分割,对位于林州市大众药玻家属楼一单元二楼西户一套、清华苑一期5号楼5单元4层西户一套、清华苑二期5号楼1单元(西头)二楼西户一套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廷芝口头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没有不好的时候。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认可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我要求给我全部财产,还要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李廷芝于1979年12月份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于1980年11月16日生有一子张宁(现已成家),于1987年9月27日生有一女张晶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林州市城关镇逆河头村北一街87号五间二层起脊带陪房一院、位于林州市大众药玻家属楼一单元二楼西户一套、清华苑一期5号楼5单元4层西户一套、清华苑二期5号楼1单元(西头)二楼西户一套。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开元街道逆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庭。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李廷芝结婚近三十五年,并生有一子一女。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并且原告张卫国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关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卫国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李廷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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