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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书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书琴,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书琴,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书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书琴及其辩护人许文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黄婉琪(另案处理)在任安阳市隆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隆骐公司名义,分别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马道12号院1号楼4单元402号的家中、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的隆琪公司办公地点等地,采取六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3分月息和5-15个不等返点的方式,通过集资中间人或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存款。

2010年底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杜书琴宣传、接待、介绍社会不特定公众向隆骐公司集资,从中获利。经审计,有76人、130人次通过杜书琴向隆骐公司集资,涉及票面金额668万元,实交金额501.635万元。已退还本金65.16万元,集资户实际损失额436.47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书琴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杜书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书琴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中有的集资户系通过郭秀华、崔义琴将钱存入隆骐公司,仅登记在其名下,其并没有介绍和获取返点,这些集资户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中。

辩护人许文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李某乙等21个集资户的150万元存款,系他人事先与集资户联系好,仅仅以杜书琴之名吸收的,不应计入杜书琴的犯罪数额中; 3、本案应以实交金额认定杜书琴的犯罪数额;4、杜书琴在本案中起负责、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黄婉琪(另案处理)在任安阳市隆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隆骐公司名义,组织人员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的隆琪公司办公地点等处,通过集资中间人或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存款。

2010年底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杜书琴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北段的隆琪公司办公地点等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隆骐公司名义采取3个月、6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3分月息和5~15个不等返点的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从中获利。有76人、130人次通过杜书琴向隆骐公司集资,涉及票面金额668万元,实交金额501.635万元,已退还本金65.16万元,集资户实际损失额436.47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书琴供述,其2010年底开始介绍人往隆骐公司存钱,一开始跟着李某甲,后来经刘某某介绍,其就开始单独介绍人往隆骐公司存钱,具体融资的事情都是刘某某跟其谈。隆骐公司不给其发工资,其的报酬就是隆骐公司给客户的返点指标中扣,其从返点当中,自己掌握适当地提一部分,其获利1万元左右。其介绍的集资户有认识的熟人,大部分都不认识。有集资群众找到其,其就和他们说隆骐公司在三门峡有房地产项目,滑县有学校之类的话,然后再带着她们到公司存钱。其带着储户到隆骐公司会计那里交钱,告诉会计给储户几个返点,会计就会把返点和存钱的前三个月利息当场返给储户,然后其会在会计那里签字。每天下班前其就到会计那里对账,然后领取储户剩余的返点。

2、证人刘某某证言,大概2010年年底,其在同乐花园住,杜书琴在同乐花园社区工作,二人就认识了。熟了以后,杜书琴说因为原来跟着李某甲抽她的返点太多,想自己干,其同意了,和黄婉琪说过以后,就让杜书琴到隆琪公司当大户了。

3、证人李某甲证言,其和杜书琴在同乐花园社区认识,她最开始存钱是通过其往隆骐公司存的钱。

4、证人郝某某证言,其原来是隆骐公司的会计,认识杜书琴。她是公司的钱串子,女,50多岁,高个子,安阳本地口音,经常带集资群众到公司存钱。

5、证人田某某证言,其在隆骐公司主要负责给集资户开收据,收钱。其认识杜书琴,她是隆骐公司的钱串子,女,50多岁。杜书琴2010年12月底就在为隆骐公司介绍储户了,其给杜书琴办过存钱手续,其见过她带人去隆骐公司存钱。其记得当时隆骐公司给杜书琴的返点大概是8个到10个。

6、证人冯某甲证言,其和杜书琴原来都是一个单位的。马海云、李淑辉、冯某乙和李士民通过其找杜书琴,由杜书琴介绍往隆骐公司存的钱。

7、证人王某某证言,杜书琴是其堂嫂,其通过杜书琴往隆骐公司存过钱。其有几个同学、同事知道其在隆骐公司存着钱,就让其带着去存,其就带着他们一起去隆骐公司,找到杜书琴帮他们存钱。其记得有刘清悦、申法辛、吴凤婵、张艳,其他的记不清楚了。

8、证人郭某某证言,其和杜书琴原来是同事,都是前进商场的。2010年6月其到隆骐公司上班,任会计,其没有介绍冯某乙、冯某甲、王淮民、王丽娜往隆骐公司存钱。

9、证人海某某证言,其和杜书琴在社区搞活动时认识的,没有关系。杜书琴向其介绍隆骐公司,说隆骐公司规模大、融资的人比较多。 其通过杜书琴往隆骐公司存有三笔,在自己家把钱给了她,她给其存的钱。

10、证人冯某乙证言,其经熟人介绍通过杜书琴往隆骐公司存钱,其将钱存入了公司。

11、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21人证言,证明其在隆骐公司或公司门口认识杜书琴,通过杜书琴将钱存入公司。其中证人王利梅证明,2011年3月31日其通过杜书琴在三医院南侧隆骐公司存的钱。其不认识杜书琴,其去的时候她接待的其,然后其就认识她了。杜书琴对其说存银行利息低,这的利息高,开发房地产,有地,资金不会出问题。

12、辨认笔录,刘华、王艳玲、陈素姣、宋秀平、李玉林(李岗父亲)、栾红森、李喜连、郭永祥、李士民、王丽娜、张某某、李晓东、冯玉琴、马晓滨、邢玉红、陈瑞玲、王小红、郭爱平、赵扶香、郭书楼、王艳红、阎淑慧、梁秀英辨认出介绍其存钱的被告人杜书琴;郝某某、田某某辨认出钱串子杜书琴。

13、鉴定意见,证明有76人、130人次通过被告人杜书琴向隆骐公司集资,涉及票面金额668万元,实交金额501.635万元,已退还本金65.16万元,集资户实际损失额436.475万元。

14、隆骐公司的工商及税务手续资料,证明隆骐公司及黄婉琪的基本情况,其中,黄婉琪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北关区东风路北段。

15、隆骐公司从业资格复函,黄婉琪、杜书琴从业资格的复函,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中国银监会未受理过隆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银监会未受理过黄婉琪、杜书琴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6、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杜书琴以隆骐公司名义采用3个月、6个月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月利率3分的形式,向集资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17、公司手续,证明被告人杜书琴介绍集资户存款后,在公司领取返点的手续上签字,其中包括集资户王小瑄和王某某的存款。

1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杜书琴于2013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9、被告人杜书琴户籍证明,证明杜书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外在卷还有其他集资户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书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01.63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杜书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提出杜书琴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杜书琴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书琴及其辩护人提出通过其他人但计入杜书琴名下的21户集资户的金额,不应计入杜书琴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21名集资户均有证言证明通过杜书琴将钱存入隆骐公司,其中集资户王利梅证言其不认识杜书琴,在隆骐公司杜书琴接待的其,其通过她将钱存到隆骐公司,证人冯某甲及杜书琴亲友王某某证言有人经其介绍通过其杜书琴往隆骐公司存款,其中就有这21户集资户中的刘清悦、申法辛,上述情形与杜书琴所作大部分集资户其都不认识的供述相吻合,且有隆骐公司领取返点的手续及辨认笔录相互佐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杜书琴在隆骐公司没有职务,为公司吸收存款并非来源于公司授权,其从中获取返点,而非工资,故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书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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