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583号 |
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高朗食品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马发运,该经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 被告李奎才。 被告李继军,又名李红威,系李奎才之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高朗食品经营处诉被告李奎才、李红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高朗食品经营处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高朗食品经营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高朗食品经营处负担。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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