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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大尉诉被告曹杰、丁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73号 原告张大尉,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3199110122558。 委托代理人袁镇乾,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40621198506080319。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73号

原告张大尉,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3199110122558。

委托代理人袁镇乾,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40621198506080319。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04197606121235。

被告曹杰,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3196301292421。

被告丁保生,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5195302264412。

原告张大尉诉被告曹杰、丁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杰、丁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杰、丁保生2012年9月29日从原告张大尉处借走现金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并签订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款第二天,被告曹杰又向原告长大尉借走现金人民币400 000元。被告丁保生提供担保并写下责任担保函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 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9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9日借据一张;2、2012年9月29日收条一张;3、2012年9月30日借据一份;4、2012年9月30日收条一份;5、2012年9月30日担保函一份。

被告曹杰、丁保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曹杰、丁保生收受原告张大尉交付的人民币100 000元,并向原告张大尉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大尉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借款额度的2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9月30日,被告曹杰又收受原告张大尉交付的人民币400 000元,并向原告张大尉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大尉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额度的2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逾期之后的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后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法院。

另查明,被告丁保生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曹杰的该400 000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函载明,被告曹杰若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还款,将由被告丁保生在一个工作日内还款,由被告丁保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30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交付全部款项(合计500 000),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出借的两次借款中,第一次100 000元的借款人为被告曹杰和被告丁保生,第二次400 000元的借款人被告曹杰。故被告曹杰对上述两次借款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保生对第一次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丁保生对被告曹杰第二次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是借款期满后的一个工作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丁保生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担保函载明的保证期限。故被告丁保生对第二次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借的两次借款中,第一次100 000元借款约定的是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一次100 00元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400 000借款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和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杰、丁保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尉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按20%的比例支付原告张大尉违约金20 000元。

二、被告曹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尉借款本金400 000元,并按400 000元的本金支付原告张大尉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大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820元,被告曹杰承担8656元,被告丁保生承担2164元,邮寄费260元,由被告曹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