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9号 |
原告张景荣,女,汉族,1934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录松、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雯婷,女,汉族,1983年7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景荣诉被告司雯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荣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雯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荣诉称,2013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司雯婷驾驶豫A791M6号(车主为樊伟军)轿车,沿建新街调头时,遇刘和发驾驶电动车载原告张景荣由西向东行驶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司雯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1日二七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各项损失。现原告已具备伤残鉴定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司雯婷赔偿原告张景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 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景荣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3、医疗费票据;4、鉴定费票据。 被告司雯婷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上次起诉中我公司已赔付相关费用共计56 466.51元;2、我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意对合法有据部分给予合理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1、2、3、4的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司雯婷驾驶豫A791M6号车,沿建新街调头时,遇刘和发驾驶电动车载原告张景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司雯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自2013年7月12日住院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4 431.11元。原告张景荣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司雯婷垫付医疗费2000元。豫A791M6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 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荣医疗费 10 000元、轮椅费530元、护理费22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荣医疗费44 4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共计56 466.11元(已扣除司雯婷垫付医疗费2 000元)并驳回原告张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后又治疗花费280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160.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59.2元、鉴定费19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不构成伤残;2、住院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3、原告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评估费用为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涉案A791M6号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司雯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司雯婷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及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元、护理费716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按10元/天支持3个月,共计900元。原告张景荣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 340.8元。对上述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荣护理费716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荣医疗费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荣护理费7160.8元、医疗费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16 34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景荣负担200元,由被告司雯婷负担35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司雯婷负担1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司雯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亚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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