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终字第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睢县西陵寺镇庞庄村委姬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如意,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彬,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原审被告王如意,男,汉族,农民,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王廷玉,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原审被告杨发顺,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原审被告吕厚仁,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原审被告宋德昌,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上诉人王海彬为及原审被告王如意、王廷玉、杨发顺、吕厚仁、宋德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海彬于2012年8月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7770元及相应的利息。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厂长王如意,被上诉人王海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廷玉、杨发顺、吕厚仁、宋德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王如意、王廷玉、吕厚仁、杨发顺等合伙在睢县西陵寺镇庞庄村委姬楼村办一个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原告王海彬从2008年之后给该厂送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未及时付款,共欠原告贷款53970元,有被告打的条为证。被告宋德昌在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帮忙,但没有其股份。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先以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规定,本案被告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是被告王如意、王廷玉、杨发顺、吕厚仁等合伙办的厂,原告从被告建厂先后给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送沙子、水泥、石子等材料,被告未及时付款,共欠原告货款53970元,由被告王如意、王廷玉、杨发顺、吕厚仁、宋德昌打的条为证,该欠款应由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偿还,被告王如意、王廷玉、杨发顺、吕厚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德昌偿还货款,因被告宋德昌不是合伙人,只是厂里帮忙的,宋德昌所收货物欠款,应由厂里偿还,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彬货款53970元,被告王如意、王廷玉、杨发顺、吕厚仁、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上诉人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海彬原审提交22组证据,有的写明了谁出具的收据或收条,判决上证据第1组、21组、22组没写出具人,应查明是谁出具。其他合伙人无权出具证明或收据,上诉人对其他合伙人出具的证明或收据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将案外人姬广起的证明(原审提交第20组证据)上所显示的欠款数额认定为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买卖纠纷,只涉及欠款,不涉及贷款,原审认定为贷款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开具7万元砖票,被上诉人拉上诉人的砖已经抵偿欠款。王如意代表上诉人及其本人发表上述意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海彬辩称,欠款事实存在,证明或收据均是上诉人方人员出具,拒不偿还欠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砖票,但被上诉人并未拉上诉人的砖。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廷玉、杨发顺、吕厚仁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给付王海彬货款53970元并由王如意、王廷玉、杨发顺、吕厚仁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贷款5397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存在贷款问题,王海彬原审主张被告支付所购买其沙石料等货款,原审认定“共欠原告贷款53970元”,是将货款中的“货”字错误打印成字体相近的“贷”字,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欠款真实性及数额问题。王海彬原审提交欠款证明条22组共计41张,证明王海彬给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送沙子、水泥、石子等材料的事实及价款,原审判决认为第20组证据姬广起2008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与本案无关联而明确说明不采信该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采信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的证明和收到条,包括上诉人提出质疑的第1组、21组、22组均内容明确具体,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仅是从形式上发表无证据支持的意见;上诉人又称给被上诉人开具了砖票让被上诉人王海彬在上诉人处拉砖以抵偿欠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可证明存在欠款。故原审认定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共欠被上诉人王海彬货款53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合伙人向王海彬出具的欠款证明显示均是合伙企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诉人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人王如意关于对其本人向王海彬出具的欠款证明认可而对其他合伙人向王海彬出具的欠款证明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睢县西陵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尤永胜 审 判 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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