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米传启与被上诉人商丘广播电视台、张洛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传启,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商丘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曹凤礼,台长。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苗朝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传启,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商丘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曹凤礼,台长。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苗朝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洛平,男,汉族。

上诉人米传启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广播电视台、张洛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传启,被上诉人商丘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洛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1月份,因继承纠纷,米传启将弟弟米传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此案由水池铺法庭审理,被告张洛平系法庭庭长。法庭采取巡回办案的方式,在原告村庄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通知被告商丘广播电视台现场录像。2001年11月11日,商丘广播电视台在其第一套节目《新闻播报》中进行了报道,画面中有原告母亲用木棍打原告头的镜头。后原告以自己名誉受损为由进行信访。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商丘广播电视台于2001年11月11日对涉案内容进行了报道,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1月11日起计算,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7年。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米传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传启负担。

上诉人米传启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商丘市人大常委会开出转办函和商丘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通知为证,商丘市人大转办睢县人大反应睢县法院不作为的问题为证,说明上诉人并未超出时效,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名誉权赔偿10万元的请求,原审驳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洛平未到庭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若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米传启诉请名誉权赔偿损害10万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巡回审判是贯彻落实公正与效率、司法为民的一种重要审判方式,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巡回审判活动是对人民法院司法的监督。人民法院巡回审判和新闻媒体的报道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米传启关于商丘广播电视台报道梁园区人民法院巡回审理其与米传海继承纠纷一案侵犯其名誉权及要求赔偿损害费10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米传启对梁园区人民法院巡回审理及商丘广播电视台的报道是明知的,时隔近六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米传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米传启该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米传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尤永胜

                                             审 判 员    李念武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