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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与被上诉人邱修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丙文,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丙文,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玲,女,汉族,农民,住杞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兰,女,汉族,职工,住郑州市。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修平,男,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因与被上诉人邱修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的委托代理人薛坤,被上诉人邱修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0日5时10分许,王治启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睢县西陵寺镇朱王村至邢堂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堂村,王治启驾车进入S325线向左转弯时,与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苏亚威驾驶的豫AJ3595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王治启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马丙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治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亚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丙文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J3595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邱修平,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邱修平交到睢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保证金50000元。事故发生当天马丙文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10436.07元。马丙文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2012年5月11日王秀生在睢县交警大队借走20000元,2012年5月19日王秀生又从睢县交警大队借走30000元。2012年10月24日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马丙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154.09元;赔偿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0845.91元。2012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马丙文各项损失共计23094.84元,赔偿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各项损失共计78971.53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秀生将上述款项共计102066.37元领走。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12)睢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确认本案五被告因为亲属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这些赔偿被告方已足额领取,因此被告方占有原告的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五被告负有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的义务。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邱修平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负担。

上诉人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上诉称,1、上诉人马丙文因本次事故尚处于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仍负有支付马丙文的赔偿责任。在马丙文治疗终结,赔偿说额明确之前,不应判决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返还。2、上诉人王耀生等四人不应承担退还垫付款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垫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该款用于支付马丙文的医疗费用,在睢县交警部门的领取款凭证上也注明用于马丙文的治疗等字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修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退还被上诉人邱修平现金5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明是一审判决后马丙文又治疗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邱修平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是否有关系尚需要验证,即使有关联性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审判决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彩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应否退还50000元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证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因此,五上诉人在睢县交警部门领取并占有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决五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邱修平5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丙文、王耀生、王秀生、王素玲、王慧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尤永胜

                                             审 判 员   李念武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