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终字第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学柱,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秀霞,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学柱因与被上诉人付秀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学柱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上诉人付秀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之子卢思彬到原告家找原告的丈夫卢宽索要以前所欠的工资款。卢宽给了卢思彬10000元后,卢宽之父卢学初回到家问卢宽还欠卢思彬多少工资款,卢思彬在场时卢宽说1500元,卢学初即让其妻拿来1500元现金交给卢思彬,卢思彬出具了收到条。卢思彬回家后不久,即与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其认为下余的工资款,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搬原告家的电视机,原告阻止,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等处致伤,原告将被告的面部抓伤。原告头部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睢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5日的处罚,对原告处以拘留2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即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1603.24元。被告提交的睢县河集乡蔡桥村卫生室出具的8张医疗处方显示:被告为治疗面部伤花了医疗费10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4年1月30日17时许,原告的丈夫卢宽给了被告之子卢思彬10000元后,卢宽之父卢学初回到家问卢宽还欠卢思彬多少工资款,卢思彬在场时卢宽说1500元,卢学初让其妻拿来1500元现金交给卢思彬,卢思彬出具了收到条。被告方称卢宽还欠卢思彬工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如果卢宽欠卢思彬工资,被告方应通过起诉等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采取到原告家搬电视机的方式解决,故该纠纷的起因过错在被告方。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3.24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750元(即3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即35天×30元/天),共计16153.24元;由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且对其主张的已花交通费1000元未举出有效证据,故其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睢县河集乡蔡桥村卫生室出具的8张医疗处方虽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将被告的面部抓伤,睢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以拘留2日的处罚,卫生室出具的该8张医疗处方显示:被告为治疗面部伤花医疗费1056元,且该纠纷起因过错在被告方,故原告应适当赔偿被告医疗费630元为宜。被告未住院治疗,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各36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卢学柱赔偿原告付秀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53.24元,原告付秀霞赔偿被告卢学柱医疗费630元;二、驳回原告付秀霞的其他请求;三、驳回被告卢学柱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卢学柱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判决显示公平、公正。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就到被上诉人屋内搬电视机,被上诉人就朝上诉人脸上乱抓,致其脸上多处红伤,满脸是血,无奈之下,上诉人顺手从地上拾个垃圾斗砸住被上诉人的头。被上诉人的丈夫卢宽欠民工工资不给,其妻付秀霞又先动手打人,本次纠纷的过错完全属于被上诉人。而原审法院划分本次纠纷的过错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实属责任划分不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30元,显示公平、公正。2、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为轻微伤,住院35天,花医疗费11603.24元不真实。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6153.24元实属欠妥。 被上诉人付秀霞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索要工资款为由到被上诉人家寻衅滋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2、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花费1万多元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清单等证据,证据充分,上诉人若有质疑可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二审提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卢学柱赔偿付秀霞医疗等费用共计16153.24元,付秀霞赔偿卢学柱医疗费63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其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村邻居,因索要工资款发生厮打,卢学柱将付秀霞头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付秀霞将卢学柱面部抓伤。双方均已被睢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卢学柱赔偿被上诉人付秀霞医疗等各项损失16153.24元正确。 关于本案付秀霞赔偿卢学柱医疗费630元及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因欠工资款发生纠纷,卢学柱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应采取到付秀霞家搬电视机的方式解决,引起双方打架,致付秀霞轻微伤的后果,卢学柱应承担主要责任。卢学柱面部被付秀霞抓伤,没有鉴定及住院,仅提供卫生室出具的8张医疗处方显示1056元,并无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酌定付秀霞赔偿卢学柱医疗费630元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反诉费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卢学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尤永胜 审 判 员 李念武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
上一篇:王某某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