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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刘洪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江伟,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红心,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江伟,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红心,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洪营,男,58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刘洪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尚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借款人刘洪营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万元(现有本金49948.43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09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刘洪营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48.43元及利息9437.58元(借款利息计算截至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此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日期间的相应借款利息一并追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洪营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3、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张。

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

被告刘洪营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刘洪营于2011年6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用途养牛,期限内利率为10.09600 %,超期利率为15.14400%,于2012年6月28日到期。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将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刘洪营的银行卡上。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于2012年7月15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向被告刘洪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次,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账户上有少量余额(51.57元)已经原告方系统自动扣除,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起诉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51.57元=49948.43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与被告刘洪营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洪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洪营支付本金49948.4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8.43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1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洪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峰

                                             审判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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