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1655号 |
原告张素英,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崔庆华,男,1971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素英诉被告崔庆华、王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张素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素英、被告崔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英诉称,2012年初,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芒山镇汉林苑小区工地干活。2013年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2230元,由王建军出具了欠条,被告崔庆华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2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崔庆华欠原告工资4187元,由王建军出具了欠款证明。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417元。 被告崔庆华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予以核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素英要求被告崔庆华给付工资款641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素英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25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41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庆华对原告张素英提交的欠条无异议。 被告崔庆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素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两份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崔庆华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初,原告张素英到被告崔庆华承包的永城市芒山镇汉林苑小区工地干活。2013年2月25日、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崔庆华共计欠原告张素英工资641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庆华欠原告张素英工资款6417元,有被告崔庆华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素英要求被告崔庆华给付该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素英工资款6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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