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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孝友与胡克勇、胡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胡孝友,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胡克勇,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胡敬忠,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胡孝友与被告胡克勇、胡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胡孝友,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胡克勇,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胡敬忠,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胡孝友与被告胡克勇、胡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友及被告胡克勇、胡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孝友诉称: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并支付千分之二十的利息,说是用于二被告与胡某某合伙承包工程。胡克勇收款后,由于二被告写字不利索,就委托他人将借条写好后,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合伙工程转让给胡某某为由,要求原告向胡某某催要借款,而胡某某以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千分之二十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孝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胡克勇、胡敬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还款方式等事实。

被告胡克勇辩称:1、我对借条上的签字不认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钱借给了胡某某用于其承包的唐山市丰润区白家沟工地B32S8S9号楼工程,原告应该起诉胡某某,不应该起诉我和胡敬忠;3、胡孝友与胡某坤是父子关系,胡某某让胡某坤承接水电工程的,这个钱是胡某某跟胡某坤谈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4、胡孝友借给唐山白家沟工地的款是10万元,不是14万元;5、这10万元是我从胡某坤处拿的银行卡,到工地后又交给胡某坤了,是他自己把钱取出来用在工地上了;6、后来工地停工后,巨大投入无法收回,欠银行的款、工人工资等都无法支付,两年后工程垮掉,胡某坤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地支付欠他的钱,让我们在借条上签个字作证,我当时喝醉了,至于签字的事记不清了。

被告胡敬忠辩称:我对借条上的签名认可,但对借款的事不清楚,胡孝友起诉的14万,实际上只有10万,这个钱用在工地上了,至于怎么用的,我不知道。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胡克勇的质证意见为:内容不属实,借款只有10万元;对借条上的签字我不认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胡敬忠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是我签的字,借条上应该还有胡某某签字。另外,当时借的款只有10万元,利息没有那么多。

被告胡克勇、胡敬忠未举证,且被告胡克勇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胡克勇、胡敬忠因与案外人胡某某一起做工程缺钱,由被告胡克勇通过原告胡孝友的儿子胡某坤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2012年2月20日,原告的儿子胡某坤经过结算,借款本息共计140000元,并按照借款时的约定自书一张借条:“今有胡某某、胡克勇、胡敬忠共同向胡孝友借到人民币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有三人平均分担偿还,即每人46500元,最终还清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被告胡克勇、胡敬忠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一直未能找到案外人胡某某并让其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克勇、胡敬忠向原告胡孝友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自愿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为140000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克勇、胡敬忠辩称其二人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由其二人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因其二人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借条虽由原告儿子胡某坤书写,但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既是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可,也是对二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合伙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认可,二被告依法应对其合伙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合伙内部权利应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克勇、胡敬忠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未继续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克勇、胡敬忠偿还出具借条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克勇、胡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孝友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结欠利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克勇、胡敬忠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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