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1015号 |
原告余先超,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三,男,1955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培,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冯树三之子。 原告余先超诉被告冯树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先超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冯树三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冯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先超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余先超购买被告冯树三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居委会光明路南的四楼房屋一处,当时余先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冯树三购房款13.6万元。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冯树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被告冯树三承诺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是直到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树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冯树三就是推拖不予办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冯树三辩称,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有购房协议,但并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购房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将售房协议上约定的购房款交付给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永城市文化居委会光明路南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面积为104平方米,房款为13.6万元,并约定房款一次付清。在原告把房款付清的情况下,被告在购房协议下方书写了“拾叁万陆千元”的字样,说明在签协议时,该房款已经付清。2、钥匙一套,证明: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3、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既是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介绍人,又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并在协议中特别注明房款为136000元,被告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冯树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树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房款,双方对该协议均未履行。对证2认为,无法证明就是涉案房屋的钥匙,由于该房屋的钥匙被告方曾交付给耿某,不排除耿某将该钥匙转交给原告的可能。即便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房款。对证3认为,证人耿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正在与被告进行诉讼过程中,其不可能客观公正的去作证。证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合乎情理,在2008年13余万元是一笔不小的数字,原告家中不可能存有大量现金,也不可能携带这么大数额的现金去交付房款,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如果原告方已经支付房款,被告方肯定会出具收条的。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居委会光明路南的一套10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二、售房总价格136000元;三、甲方不办理房产证,乙方办证时甲方出证明手续;四、付款方式: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耿某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冯树三,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予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购房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树三辩称原告没有交付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树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余先超办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居委会光明路南,登记在冯树三名下的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00039920号房产证下的四楼南户的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余先超负担。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冯树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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