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郊民初字第65号 |
原告朱林风,女,1977年12月10日生。 被告刘勇峰,男,1976年2月2日生。 原告朱林风诉被告刘勇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林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1999年1月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缝纫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四条,均在被告家存放。婚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9日生长女刘君玲,2009年12月31日生次女刘君燕,现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原、被告将位于林州市振林路六小对面房屋翻建,还购买了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套。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既不给原告钱,又不准原告外出打工,经常疑神疑鬼,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还用限制人身自由方式来折磨原告,致使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缝纫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四条;三、判令婚生女刘君玲、刘君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建房屋一座、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套;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勇峰当庭口头辩称,不想离婚,想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保证对原告好,和原告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9日,原告朱林风与被告刘勇峰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缝纫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四条,现在被告家存放。1999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长女刘君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2月31日生次女刘君燕,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余年,又生有两个女儿,夫妻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主流是和睦相处的。双方应互谅互让,不能动辄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林风与被告刘勇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审 判 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金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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