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148号 |
原告王家廷,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贾美银,女,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梁园区青云街。 原告王家廷与被告贾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2014年4月2日原告王家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贾美银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当日本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贾美银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房产进行了查封。2014年5月9日本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旭、王柏林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美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家廷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贾美银向原告购买钢材38.5吨,总价为1302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0元,剩余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7日内还清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10000元后,剩余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违约金144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资补贴22125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贾美银欠原告王家廷11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贾美银向原告王家廷购买钢材38.5吨货,货款为130200元。进货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0元,剩余的110000元货款(折合32吨钢材),原告为被告出具一张欠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被告)愿意按月息3%算违约金…在欠款人偿还不上以上欠款时,愿意承担以上欠款及违约金和垫资费。”2013年10月22日,被告贾美银在该欠款条的基础上补充内容为 “每天每吨加收垫资费5元”并承诺所欠货款、违约金及垫资费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贾美银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履行完交付钢材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钢材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还应当依约按月息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违约,至2014年3月30日,违约金为15010元,原告要求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至货款付清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垫资费为每天每吨5元,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为21665元,2014年3月30日以后的垫资费以实际未结算钢材吨数为基数,按每天5元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垫资费共计1160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美银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违约金14400元、垫付费21665元,合计116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家廷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贾美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贾美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明 审 判 员 张晓旭 审 判 员 王柏林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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