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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涵玉诉郑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涵玉,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李天庚,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春华,男,5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涵玉,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李天庚,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春华,男,5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48006-1。住所地:西峡县城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军显,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涵玉诉被告郑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春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门口时,被席某某驾驶的豫RT4816小型轿车撞倒,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席某某负主要责任,符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510元。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残。席某某驾驶的豫RT4816号车辆系被告郑春华所有,席某某是郑春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76366元,其中医疗费14510元、护理费6410元、住院生活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2040元(30元/天×68天)、摩托车损坏赔偿27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郑春华辩称:事故属实,席某某是郑春华雇佣的司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原告伤后被告郑春华垫付有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查明投保属实且符合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承担责任;本案应保留对另一受害人刘某某的赔偿份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

被告捷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门口时,与席某某驾驶的豫RT4816小型轿车在右转弯时碰撞,后又与刘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符某、摩托车乘坐人李涵玉、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席某某负主要责任,符某负次要责任,李涵玉和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涵玉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杜明华护理,杜明华系西峡县金鑫特种铸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20元,根据该公司2014年1月、2月工资花名册显示,杜明华两个月工资未发,为-100元。2014年4月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涵玉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1. 豫RT4816车辆属被告郑春华所有,席某某系郑春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李涵玉是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市民组一组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为在校学生。

3.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郑春华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原告同意保险赔偿后返还郑春华。

4.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经本院确定应在豫RT4816车辆交强险内赔付的合理损失为44737.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T4816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点为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1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涵玉是未成年人,由其母亲护理符合常理,其母亲杜明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工资未发,可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依杜明华的工资收入,6410元不超出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按3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680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状况,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摩托车有损坏,确有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9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6410元、营养费68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合计73136元。原告总损失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郑春华承担外,其余各项应在豫RT4816车辆投保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李涵玉和另一受害人刘某某损失之和不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替代赔偿。郑春华为原告垫付款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后由原告在领取保险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涵玉72336元。

二、原告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郑春华垫付款12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涵玉负担50元,被告郑春华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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