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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豫EM85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境内小营工业区路段,与被害人杨某某相撞,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右侧气胸伴纵膈移位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EM85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境内小营工业区路段时拖挂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右侧气胸伴纵膈移位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包括车险49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其驾驶豫EM85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从郑州回安阳,其通过玄鸟由南向西转弯上了文昌大道,这期间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等下了南地下道,过了第一个路口时,后面有车给其晃灯,其没注意,其继续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快到第二个路口时还有后面的车向其闪灯,其过了路口其就靠路北侧停车,下车后,其发现车的后面有个人在地上趴着,那个人的上衣在车的后桥与钢板连接的叉子上挂着,随后其就打了110、120,然后就一直在现场等着,直到民警到现场。

二、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豫AE9218重型仓栅式货车,姜某驾驶豫EM8567号货车,一起顺着107国道行驶回安阳,大约19时许,其快到玄鸟了,姜某给其打的最后一个电话说他开着车,不知是什么时候挂到人了,其到地点的时候,警察已经到现场了。

三、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其开着豫E16097号大型客车从鹤壁老区汽车站往安阳汽车站发车,大约19时左右,当时走到小营(大约在亚新钢铁厂附近),有辆货车从左侧超车,其看见前面的货车好像拖着个人,然后其就开车追但没有追上,当走到安林高速上道口的那个红绿灯时,看见大车后桥左边位置挂着个人,这时车上的乘客一个20多岁的小姑娘报的警,货车是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走的,货车是正常行驶,没有什么异常的行为,当时下雨,路上人、自行车不多,路上没有路灯,视线不好。

四、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10路车司机,18点15分左右其从西环城公交公司车站发的车,沿彰德路从北往南走,到小营大概18点54分左右,当时下车的大约有三个人,其中有一个大约50多岁的男的,腿有点不得劲。

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时许其骑着电动车从文昌大道自东向西走,有辆大型货车从其身边过去,在文昌大道爱国物流园西边其看见大货车后面拖着个人,大约行驶40、50米远就停在快车道路北边上,其就报警了,报警后没敢看就走了。

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时15分许,当时下着雨,天比较黑,其从文昌大道自东向西开车走,过玄鸟立交桥,有辆货车从其的左侧超过,其看见货车左侧后面挂着个人。

七、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5日早上大约六点多的时候,其从亚新钢厂出来沿107国道往南去小营村锻炼身体,走到加油站往南一点的位置时,其看见一个小水坑的旁边有一个手机,手机已经被压坏了,其把手机的卡拿了出来,手机还扔到了原地,当时地上水坑里有个包,深色的,其没动包,其用手机卡给爱人(徐某某15237216903)打过电话。

八、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10月14日17时许杨某某给其联系,其告诉他坐10路公交车到小营下车,后来19点杨某某打电话说已经到小营下车,其告诉他在原地等,后其到小营工业园门口没有看见他,给他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当时其还以为他回去了,26日大表哥寻找杨某某,30日下午其就到宝莲寺派出所报警说亲戚杨某某人找不到了,31日上午接到事故科民警的电话让去铁西殡仪馆认尸,现已确认死者是杨某某。

九、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10月26日其接到大伯杨某乙电话说其父亲杨某某离家出走好几天,其就从北京回到新乡寻找父亲,29日其补了一张父亲的手机卡,从通话记录中了解到父亲的手机在安阳被人拾到,还用父亲的手机往15237216903号上打过电话,后其到安阳铁西殡仪馆认尸,确认死者是父亲杨某某。

十、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杨某某的哥哥,杨某某和婶子在一个院里住,其婶子说杨某某去安阳转两天,现走了十多天没有回来,其就给侄子杨某甲打电话,杨某甲补了张杨某某的手机卡,从通话记录中知道杨某某的电话被安阳的人拾到了,杨某某得过脑血栓,口中有假牙,走路不方便。

十一、被告人姜某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M8567号货车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证明、姜某驾驶证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委托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有关信息、(2014)文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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