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006号 |
原告刘君成,男。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湍,男。 被告杨伟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652052—8。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君成与被告丁湍、杨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2月24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丁湍、杨伟涛、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君成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丁湍驾驶豫RT0555号出租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丁湍负次要责任。豫RT0555号出租车车主是被告杨伟涛。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52.89元、误工费9610.24元、护理费132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6.04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电动车施救费15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20872.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湍辩称,被告丁湍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杨伟涛辩称,被告丁湍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杨伟涛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10000元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的医疗保险标准,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提供行驾证明、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在交强险、三者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合法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被告保留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丁湍驾驶豫RT0555号出租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信号灯是红色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66.5元。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当天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天,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2842.39元。骨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加强营养及适当锻炼;2、2个月内禁止下床,避免外伤;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4、不适随诊。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骨科医院支出放射费144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杨伟涛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处为豫RT0555号出租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杨伟涛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50元施救费。 2013年12月25日,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至骨愈合需一人陪护(一般时间为3个月)。 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妻子叶某某、姐姐刘某甲进行护理。叶某某与原告在南阳市两相路经营一家“刘老大牛杂面”,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叶某某。刘某甲在市内一家经销爱玛电动自行车的商户打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叶某某与刘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 原告父亲刘某乙1931年7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某某1940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姐姐刘某甲,弟弟刘某丙、刘某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00张出租车发票,显示金额1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向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100电动车评估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评估报告。 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7404元。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骨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病历、伤残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丁湍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湍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丁湍属于被告杨伟涛的雇佣司机,被告丁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杨伟涛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杨伟涛的豫RT055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伟涛根据被告丁湍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23352.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万和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366.5元,在骨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2842.39元,及放射费144元,共计23352.89元,原告提供了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9525元。原告受伤前与妻子经营一家餐饮店,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5日,按照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日平均工资75元计算,原告误工127天,误工费应为9525元。 3、护理费12716.62元。原告住院37天,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妻子叶某某、姐姐刘某甲在医院进行了护理,叶某某属于经营餐饮业,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计算护理费,即每天75元。刘某甲属于批发零售业,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每天86.26元。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应为5966.62元。骨科医院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按照叶某某护理原告三个月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7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2716.6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7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 5、营养费111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110元。 6、交通费37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属同一公司的出租车发票,发票票号相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37天,期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按照370元确定。 7、残疾赔偿金48872.1元。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截至定残之日尚不满60岁,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请求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原告之父刘某乙属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已超过8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和原告的兄弟姐妹四人情况,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2.75元;原告之母王某某事故发生之日为7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和原告的兄弟姐妹四人情况,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4.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总的伤残赔偿金为49613.21元,但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8872.1元,此属原告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应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总额按照48872.1元予以确定。 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以2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问题,虽然经评估,原告的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3000元,但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此项费用仍然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现在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请求电动车评估费100元问题,因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电动车评估报告的证据,对于评估的内容,本院无法判断,故原告请求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1—7项合计97056.6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伟涛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056.61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杨伟涛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伟涛。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君成赔偿金87056.6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君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支付被告杨伟涛已垫付的赔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2717元,原告刘君成负担417元,被告杨伟涛负担2300元。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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