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北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8日20时50分,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EC76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灯塔路与光辉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撞到沿灯塔路北侧路边停放的赵某某驾驶的豫EZM677号轿车尾部,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从事故现场随交警到医院抽血,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5月9日石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对石田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驾驶证和车辆相关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石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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