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22时许,在安阳县崔家桥乡路马房村供销社门口大街上,被告人邓某某与陶某某因停车占道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陶某某右锁骨被邓某某用拳打伤,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2时许,在安阳县崔家桥乡路马房村供销社门口大街上,被告人邓某某与陶某某因停车占道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邓某某用拳打伤陶某某右锁骨,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陶某某右锁骨骨折,属轻伤。2013年5月22日,邓某某与陶某某达成赔偿损失66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另查明,安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邓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依法冷静处理,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损失66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邓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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