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639号 |
原告李永康。 被告唐春营。 被告王林。 原告李永康诉被告唐春营、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营、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二被告欠原告粮食款1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其利息1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春营、王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唐春营、王林购买原告李永康的玉米,价款七万余元,因当时被告钱款不够,下欠10000元未付。被告唐春营、王林于2013年5月6日为原告李永康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收到玉米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二被告下欠原告玉米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10000元玉米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春营、王林给付原告李永康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唐春营、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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