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襄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旺,男, 1973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樊某霞,女,生于1971年4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预谋后,以办理驾驶证、收购粮食、买车、买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樊某甲、赵某某现金共计264000元。 2、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预谋后,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2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属共同犯罪,且李某旺系主犯,樊某霞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预谋后,以办理驾驶证、收购粮食、买车、买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樊某甲、赵某某现金共计264000元。 2、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预谋后,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2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樊某甲、赵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何某某、董某某、苏某某、樊某乙、樊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取款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旺、樊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旺、樊某霞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旺、樊某霞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李某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樊某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旺、樊某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
上一篇:邓松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