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693号 |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份同居,于2008年生育一女王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生育长女王某,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结合本案,原、被告之女王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王某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王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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