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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振华诉陈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贾振华,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小玉,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贾振华,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小玉,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699-7。

负责人:邓晓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振华诉被告陈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5时50分,桑某驾驶皖KC3852重型专项作业车在312国道与西峡县丹水镇王岗村王营组交叉口路段转弯时,与贾振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碰撞,造成贾振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振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陈小玉所有。以安徽省阜阳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参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贾振华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10月30日转入南阳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误工费12395元(67元/天×185天)、护理费17874.35元(69.55元/天×72天×2+69.55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8475.3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8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9321.56元,由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由陈小玉赔偿7321.56元。

被告陈小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陈小玉的司机桑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玉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影响交强险的赔偿,不持异议。肇事车辆皖KC3852在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项目中,部分项目标准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50分,被告陈小玉所雇司机桑某驾驶陈小玉所有的皖KC3852重型专项作业车在312国道与西峡县丹水镇王岗村王营组交叉口路段转弯时,与原告贾振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碰撞,造成贾振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振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振华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10月30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四次治疗,住院72天,共花费医疗费52628.7元,门诊及院外治疗费用13453.5元。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贾振华骨盆多发骨折,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4年5月5日,原告残疾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295号鉴定书鉴定:贾振华交通事故致肠破裂手术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贾振华交通事故致右侧髂骨、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 皖KC3852号车辆属被告陈小玉所有,桑某系陈小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贾振华户籍西峡县丹水镇青龙村孙西组,为农业家庭户口。

3.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陈小玉为原告垫付费用58490.62元,原告同意保险赔偿后返还陈小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KC3852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玉虽对该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贾振华和被告陈小玉一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为3:7。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住院医疗费52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按67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18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门诊及院外治疗费用部分票据计算重复,部分不符合关于医疗费用所需证据要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门诊及院外治疗费用为1345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但护理时间计算应限于住院期间为72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被告认可按69.55元/天计10015.2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部分与原告就医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家在农村,交通不便,多次往南阳住院治疗的事实,且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前往,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5.原告属十级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过高,本院依过错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2628.7元、门诊及院外治疗费用13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2395元、护理费10015.2元、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813.21元,扣除鉴定费为116113.21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在交强险内替代赔偿。陈小玉为原告垫付款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在领取保险款时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贾振华116113.21元。

二、原告贾振华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陈小玉垫付款58490.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3920元,由原告贾振华负担300元,被告陈小玉负担36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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