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刑初字第30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17时,在安阳县水冶镇阜城东街菜市场西头,被告人郭某某因故用棒球棍将被害人靳某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靳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被害人靳某某酒后向其父亲郭平乱骂闹事,郭某某驾车行驶至水冶镇阜城东街菜市场时与靳某某见面,发生打架,郭某某用棒球棍将靳某某头部打伤,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靳某某为左侧头顶部5.5cm创口,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不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2月8日,郭某某与靳某某达成赔偿损失58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郭某某取得靳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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