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北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建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国动(外号小波),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盗窃,于2014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涛、武国动、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涛、武国动、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武建涛伙同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安阳市彰德路翌琦公寓大门外人行道上,由杜某某望风,武建涛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型钥匙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无牌照黄色奇瑞瑞麒牌汽车车门打开,二人将该车电路接通后盗走。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0 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建涛、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盼盼证言、被害人白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武建涛伙同被告人武国动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团结路中段,由武国动望风,武建涛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形钥匙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无牌照银灰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后备箱撬开,钻入车内将车辆发动后盗走。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47 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建涛、武国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购买信息及保险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建涛伙同被告人武国动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豆腐营小学门口东侧,由武国动望风,武建涛用随身携带的自制丁字形钥匙将被害人元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豫EBQ798号蓝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后备箱撬开,钻入车内将车辆发动后盗走。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51416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元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建涛、武国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元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2月20日凌晨2时58分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永兴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崔克牌3700D型自行车盗走。被盗崔克牌3700D型自行车价格为2 7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杜某某身穿作案当时衣着的照片、被盗自行车收款收据、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武建涛盗窃三次,犯罪数额为128 916元;被告人武国动盗窃二次,犯罪数额为98 716元;被告人杜某某的盗窃二次,犯罪数额为32 907元。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武国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有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盗车辆临时牌照三副、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自制丁字形钥匙一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涛、武国动、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武建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8 916元,武国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8 716元,均数额巨大;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2 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武建涛、武国动、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武建涛、武国动、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武国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武建涛、杜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国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 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 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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