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安濮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源幼儿园门口处时与聂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崔某某沿安濮南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安濮南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源幼儿园门口处时与聂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崔某某沿安濮南线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经鉴定, 被害人崔某某右侧躯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崔某某3 5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8月12日晚,在聂村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小吴村家的途中经过一个幼儿园附近时肇事的事实与被害人崔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安濮南线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源幼儿园附近时被一辆摩托车撞翻及证人聂某某证实其于案发当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崔某某沿安濮南线北侧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被一辆从对面行驶来的摩托车挂了一下胳膊,崔某某从后座上被撞翻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胡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胡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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