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襄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现,男,生于1975年1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现驾驶豫K84818/716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襄城县东环路交叉路口时,与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井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予以证实。李某现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现驾驶豫K84818/716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襄城县东环路交叉路口时,与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井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现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井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井某某家属、被害人李某某均对李某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某、段某某、古某某、段某甲、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现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现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