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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宇晗诉丁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龚宇晗,男,3岁。 法定代理人:龚国社,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旭华,男,4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龚宇晗,男,3岁。

法定代理人:龚国社,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旭华,男,41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1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

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龚宇晗诉被告丁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宇晗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丁旭华、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丁旭华驾驶川S51505-川S04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丁河镇河西桥头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丁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龚宇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宇晗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39797.99元,其中在豫西协和医院花费2111.85元,在南阳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7686.14元。被告丁旭华驾驶的川S51505-川S04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共计2000000元。故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21.03元【1.医疗费39797.99元。2.护理费6231元(67元/天×1天+67元/天×46天×2人)。3.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4.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5.交通费2860元(西峡到南阳,南阳到郑州买药1460元及转院车费14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丁旭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共计2000000元。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丁旭华已经垫支原告80000元,要求在原告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丁旭华驾驶川S51505-川S04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丁河镇河西桥头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龚宇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丁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龚宇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宇晗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2013年5月27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转院车费1400元。原告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111.85元。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37686.14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9797.99元。 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龚宇晗颅脑损伤属八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1. 被告丁旭华驾驶川S51505-川S04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主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0时-2013年8月22日24时止。挂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0时-2013年7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0时-2013年8月30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旭华向原告龚宇晗垫支费用80000元。

3.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有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丁旭华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丁旭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80%。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9797.99元,护理费6231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伤残委托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8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交通费标准酌定支持23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被告丁旭华的侵权行为受伤并致残,可以认定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确定合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2361.03元【医疗费39797.99元,护理费6231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宇晗的合理损失。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确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龚宇晗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龚宇晗111061.03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原告龚宇晗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丁旭华承担1040元。因被告丁旭华已经垫付原告龚宇晗80000元,扣减丁旭华应承担的1040元后剩余78960元,由原告龚宇晗在获取保险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丁旭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龚宇晗111061.03元。

二、原告龚宇晗在获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丁旭华78960元。

三、驳回原告龚宇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778元,由原告龚宇晗承担58元,由被告丁旭华承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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