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王军令,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森,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金聚,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魏凤梅,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军令与被告刘绍森、被告魏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告刘绍森委托代理人陈金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凤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5月16日,由审判员韩明、王柏林、张洛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告刘绍森委托代理人陈金聚、被告魏凤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绍森向原告王军令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两个月,月息15‰,被告魏凤梅作为担保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绍森不能还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绍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200元(暂时算至2013年12月9日)、违约金24000元;2、被告魏凤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绍森辩称:1、原告借款的金额不是120000元,而是108000元,是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2、被告刘绍森的一辆汽车抵押给了原告;3、原告要求24000元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魏凤梅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被告刘绍森应当连本带息一并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本金是多少;2、被告刘绍森是否有车辆作为抵押担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绍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魏凤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被告魏凤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绍森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收到借款108000元。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绍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8月9日,利率为月息15‰,利息一次性付清3600元,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被告魏凤梅为被告刘绍森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还息,由被告魏凤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还约定,缔约人任何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出借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刘绍森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以实际转账单为准。 同时查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刘绍森转款10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绍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刘绍森借款120000元,但被告刘绍森只收到108000元,故原告借给被告刘绍森的本金实为10800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刘绍森借款的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一般性违约,原告应当向被告刘绍森支付违约金5400元(108000元×5%)。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绍森未能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其行为属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即21600元(108000元×20%),两项违约金相抵,被告刘绍森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另外,被告刘绍森还应当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3240元,逾期利息因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仍按月息15‰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凤梅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为何种担保责任,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刘绍森辩称,借款时被告刘绍森向原告抵押了一辆汽车,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绍森返还原告王军令借款108000元,支付违约金16200元,利息32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魏凤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军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刘绍森、魏凤梅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审判员 张洛平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司 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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