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1431号 |
原告岳先峰,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重庆,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王杰,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辉,男,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冬,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先峰诉被告王重庆、王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岳先峰及委托代理人郭玉康、王含盈、被告王重庆、王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岳先峰及委托代理人郭玉康、王含盈、被告王重庆、王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1时,被告王杰驾驶被告王重庆所有的豫PB6489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王杰车速过快撞向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27298.89元。 被告王重庆、王杰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王杰驾驶豫PB648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原告岳先峰所驾驶的豫PF3536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岳先峰受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和原告岳先峰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先峰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9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椎骨折。住院23天,花医疗费6591.56元,腰椎固定架2360元。后于2013年9月27日和9月29日花彩超费及医药费计1092.14元。后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鉴定,鉴定为Ⅸ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鉴定,鉴定为Ⅹ级伤残。第一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岳先峰受伤前系义乌市丝柔假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王杰所驾驶的豫PB6489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8月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先峰与被告王重庆、王杰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8日11时原告岳先峰与被告王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岳先峰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先峰虽是农业户口,但受伤前系义乌市丝柔假发有限公司职工,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岳先峰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3.7元(6591.56元+2360元+1092.14元)、误工费21100元(3000元÷30天×211天)、护理费534.06元(8475.34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7463.8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730.12元。因原告岳先峰与被告王重庆、王杰已达成协议,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先峰86730.12元; 二、驳回原告岳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岳先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仕新 审 判 员 苏 静 审 判 员 赵 峰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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