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727号 |
原告陈某甲。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生育一子陈某。因原、被告婚后不断发生矛盾,特别是在2013年以来,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亲人发送要求与原告离婚的短信,并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骚扰,且被告又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拉走变卖,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4000元依法分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已怀孕,婚后被告一直照顾孩子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及其孩子支付任何费用。在离婚过程中,原告有过错,所生育的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焦某某于200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长子陈某,现随被告焦某某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立柜1套、三组合条柜1套、梳妆台1张、被子12条、藤椅4个、大理石长条桌1个、写字台1张、沙发1套(4人、2人、1人沙发各1个)、鞋架1个、盆架1个、菜柜1个、海尔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床罩2套、床单3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陈某甲处;被告的婚前财产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在被告焦某某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羊肉串烧烤炉1个、带玻璃罩的推车1辆、澳柯玛大冰柜1个、九阳电磁炉1台、煤气灶1套(带罐)、被罩4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陈某甲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焦某某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等因素,结合本案,原、被告之子陈某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较为合适。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负担抚养子女必要的生活费用。原、被告之子陈书乐生于2009年8月25日,至2027年8月25日年满18周岁。原告还应支付158个月(2014年6月25日至2027年8月25日)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每月以300元为宜,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37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羊肉串烧烤炉1个、带玻璃罩的推车1辆、九阳电磁炉1台、煤气灶1套(带罐)、被罩4个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澳柯玛大冰柜1个归被告所有比较合适。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4000元的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由被告焦某某抚养,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焦某某子女抚养费23700元。 被告焦某某的婚前财产三组合立柜1套、三组合条柜1套、梳妆台1张、被子12条、藤椅4个、大理石长条桌1个、写字台1张、沙发1套(4人、2人、1人沙发各1个)、鞋架1个、盆架1个、菜柜1个、海尔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床罩2套、床单3条、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焦某某所有。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羊肉串烧烤炉1个、带玻璃罩的推车1辆、九阳电磁炉1台、煤气灶1套(带罐)、被罩4个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共同财产澳柯玛大冰柜1个归被告焦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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