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565号 |
原告蔡兴玉。 原告刘辉。 原告黄工厂,又名黄宗厂。 原告黄长德,又名黄富生。 委托代理人刘桂花,系黄长德之妻。 原告陈振魁。 委托代理人蔡兴玉,系陈振魁之岳父。 被告付传军。 原告蔡兴玉、刘辉、黄工厂、黄长德、陈振魁诉被告付传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玉、刘辉、黄工厂、原告黄长德委托代理人刘桂花、原告陈振魁委托代理人蔡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在鹤壁市浚县王庄镇承包建筑工程,让原告前去务工,并许诺干完活就结账。2012年12月份完工后,被告在结算工资时,只付给原告一小部分工资,下余的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称等要回工程款就结清工资,原告看在都是老乡的情份上,暂时让被告先欠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蔡兴玉劳动报酬2647元、刘辉16180元、陈振魁1920元、黄长德2220元、黄工厂2256元,共计25223元及其利息。 被告付传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原告蔡兴玉、刘辉、黄工厂、黄长德、陈振魁跟着被告付传军在鹤壁市浚县王庄镇建楼房。工程结束后,被告付传军给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剩余部分,被告付传军为原告蔡兴玉、刘辉、黄工厂、黄长德分别出具了“今欠蔡兴玉贰仟陆佰肆拾柒元整.付传军.2014年1月28号”、“证明 刘辉叁万壹佰捌拾肆.付传军.2012年12月30号”、“2014年元月28号.今欠黄宗厂贰仟贰佰伍拾陆.2256元.付传军”和“今欠黄富生贰仟贰佰贰拾元整.付传军.2014年1月28号”的欠条四份。后被告付传军给付原告刘辉劳动报酬14000元。现被告付传军还下欠原告蔡兴玉劳动报酬2647元、刘辉16180元、黄长德2220元、黄工厂225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蔡兴玉、刘辉、黄工厂、黄长德跟随被告付传军建楼房,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还下欠原告蔡兴玉劳动报酬2647元、刘辉16180元、黄长德2220元、黄工厂22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兴玉、刘辉、黄工厂、黄长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振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传军给付原告蔡兴玉劳动报酬2647元、刘辉劳动报酬16180元、黄长德劳动报酬2220元、黄工厂劳动报酬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兴玉、刘辉、黄工厂、黄长德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振魁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陈振魁负担50元,被告付传军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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