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初字第496号 |
原告杨人乙,女,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学友,男,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胡敬秀(被告柳学友之妻),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杨人乙与被告柳学友、胡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人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学友、胡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人乙诉称:原、被告系同住商城县汪桥镇街道邻居,2012年被告柳学友以其子柳某在外搞工程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钱,并自愿承担利息。在多次借款期间,被告有借有还。后考虑到被告诚实守信,原告先后将自己和亲戚的近二十万元钱借给被告。开始由被告儿子柳某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农历2月8日结算时由被告柳学友出具一张二十万元的借条。原告现因亲戚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以许日子、没钱为由进行推诿搪塞。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二十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人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柳学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等事实。 被告柳学友辩称:被答辩人杨人乙多年在汪桥镇街道从事洗车经营,我因在她处洗车而熟悉。我沾染了赌博恶习难改,2011年下半年我向杨人乙借钱,她要求支付3.5%的利息,我也同意。我第一次向她借6万元并出具借条,相隔10多天时间,我又向她借5万元,因赌运太差,越陷越深,无力偿付赌债。2014年农历2月份,杨人乙向我逼债,我无法偿还,她让我收回前两次借条,并向她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我借她本金11万元,结算利息9万元。我现在已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身患癌症已到了晚期,确实无力偿付,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 被告胡敬秀辩称:借款人柳学友系我丈夫,多年来他嗜好赌博,经家人和亲友们一再规劝仍不改正,致使家败人散,这一情况众所周知。他借杨人乙20万元钱我根本不知道,也从未见到他用于家庭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丈夫自己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柳学友、胡敬秀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人乙与被告柳学友、胡敬秀系邻居关系,被告柳学友、胡敬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柳学友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经结算后于2014年农历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到杨人乙人民币现金款贰拾万元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柳学友向原告杨人乙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柳学友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余下90000元为结算利息及借款用于赌博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学友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学友、胡敬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敬秀依法应对被告柳学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敬秀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柳学友个人用于赌博所欠下的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敬秀对被告柳学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学友、胡敬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人乙偿还借款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柳学友、胡敬秀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陪 审 员 王 勇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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