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95号 |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相识后半月举行婚礼,于1993年3月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1998年生育婚生男孩李某甲。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性格粗暴,致使原告经常无端遭到被告的殴打。小孩出生以后,被告不仅没有收敛,而且对孩子也是经常打骂,毫不心软。2013年2月3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左胸部殴打骨折。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向卧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又撤诉。自2011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确实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相识后半月举行婚礼,于1993年3月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199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1998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且已出嫁。婚生儿子李某甲,现在南阳市一家KTV上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依法补办了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民 革 审 判 员 拜 立 涛 人民陪审员 闫 明 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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