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北刑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翠翠,被告人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豫EYH523号轿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柏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随交警到医院抽血,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柏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判令柏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1.4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柏某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已经垫付王某某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豫EYH523号轿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柏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随交警到医院抽血,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柏某某供述,2014年1月9日23时许,其酒后驾驶豫EYH523号轿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口时和一驾驶自行车的女士相撞,发生事故后,正好一辆警车行驶到现场。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月9日22时45分许,其驾驶自行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撞后就昏迷了。 3、证人薛某某证言,2014年1月9日23时许,柏某某酒后驾驶豫EYH523号轿车载其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口时和一驾驶自行车的女士相撞,女士受了伤。 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1月9日22时50许,其驾驶巡逻车至灯塔路与友谊路口安阳市卫生局时发现前方一起车祸,一辆豫EYH523号轿车在交叉口东南角,一女性躺在地上,受伤女性旁边是一男青年,男青年说其是驾驶员。现场只有肇事车辆上的两名男子和受伤女子。后其拨打了110和120。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7、鉴定意见,证明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在肇事现场柏某某被北关分局民警移交给事故科。 另查明,因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 511元,其中医疗费8 441元、误工费20 491元、护理费3 129元、交通费450元,柏某某已垫付王某某5 000元;豫EYH523号轿车车主为段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书证医疗票据、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段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32 511元,因柏某某已垫付王某某5 000元,该5 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2 511元(含被告人柏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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