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永,曾用名李小鹏,聋哑人,1985年10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旭明,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葛相东、刘文英,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永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永及其辩护人李旭明、手语翻译葛相东、刘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志永乘坐14路公交车行至彰德路安阳市三角湖公园南时,盗窃乘车人李某随身挎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无现金及其他有价值物品)。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永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志永当庭辩解其系从公交车上捡的钱包,公安民警对其讯问时未为其聘请手语翻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志永乘坐14路公交车行至彰德路安阳市地税局附近公交停车站牌时,盗窃同车乘客李某随身挎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无现金及其他有价值物品),盗窃后李志永在公交站牌处下车后将钱包扔在附近绿化带内,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9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李某。 上述事实,证人桑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3月8日18时20分许,乘坐14路公交车时见一较胖男子从一女子挎包内掏出一红色钱包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后公交车在安阳市地税局对面站牌停车,该男子与另一较瘦男子下车。其跟下车并电话联系在附近的朋友李甲一起来抓盗窃的男子,期间盗窃钱包的男子将钱包取出来看后扔在路边绿化带内,后其和赶至现场的李甲将两男子抓获,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与证人李甲证实案发当日其接桑某某电话称在14路公交车上发现有人盗窃一女子钱包,其赶至地税局附近见一胖一瘦两男子横过马路,体态较胖男子拿一红色钱包翻看后扔在路边绿化带内,桑某某紧随其后并喊其协助制服了该两名男子,后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钱包捡起交给公安民警的事实相一致。失主李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8日下午乘坐14路公交车时听到有人询问是否有人丢失物品,其当时未在意,后有人给其打电话询问是否丢失物品时其才发现书包内红色钱包丢失的事实及证人张甲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14路公交车行至地税局附近时,见一体态较胖男子盗窃一女子挎包内红色钱包后在附近站牌下车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发还被盗钱包清单及赃物照片、桑某某及张甲对李志永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警抓获李志永的抓获经过、李志永的前科判决书、被盗钱包估价为9元人民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志永当庭辩解其系在车上捡的钱包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李志永盗窃他人钱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桑某某、张甲见李志永在车上盗窃失主挎包内钱包的证言及二人对李志永的辨认指证笔录,同时还提供了失主李某回家后发觉其挎包内钱包被盗窃的陈述,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李志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志永当庭辩解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未向其提供手语翻译,其未在公安阶段作过有罪供述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3月8日、9日、12日、21日、4月15日对被告人李志永作出五次讯问笔录,笔录显示公安民警在对李志永讯问时均先告知已为其聘请手语翻译,且讯问笔录后均有李志永及手语翻译的签名,故对李志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志永系聋哑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对李志永量刑时对其从轻及从重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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