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刑初字第32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县水冶镇北固现村盗窃其母亲的一辆车牌号为冀DH7925蓝色柴油机动三轮车,并以四千元价格卖给安阳县水冶南街杨某某(另案处理)修理厂。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五征牌三轮车价格为8000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投案证明、鉴定书、照片、卖车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县水冶镇北固现村盗窃其母亲的一辆车牌号为冀DH7925的蓝色柴油机动三轮车,并以四千元价格卖给安阳县水冶南街杨某某(另案处理)修理厂。被告人李某甲将卖车款4000元用于挥霍,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机动三轮车价格为8000元。案发后,被盗柴油机动三轮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013年7月11日16时,我在我家煤球厂从我母亲姬某甲屋里拿开三轮车钥匙,我没有给我母亲说就驾驶我母亲的牌照为冀DH7925蓝色三轮车来到水冶南街一废品收购站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4000元钱我已挥霍了,案发后我来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姬某甲陈述及控诉状 2013年7月11日,一男的(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下午卖给他一辆三轮车,我就和姬某乙、吕某某一块到水冶,一看就是我被盗三轮车,我让姬某乙报警了。我管不了我儿子李某甲,应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我不谅解他。 3、证人杨某某供述 2013年7月11日16时李某甲驾驶三轮车来卖,我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 4、证人姬某乙、吕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7月11日18时左右,我们和姬某甲一块到水冶太行路育才学校对面的废品厂,废品厂老板说李某甲今天下午以4000元的价格将一辆蓝色三轮车卖给其,姬某乙就报警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3年6月17日我以8000元的价格将牌照为冀DH7925的三轮车卖给姬某甲。 6、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安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在杨某某处扣押蓝色牌照为冀DH7925的三轮车,2013年7月19日将该车发还给姬某甲。 7、投案证明 8、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 9、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鉴定结论为被盗机动三轮车价格为8000元。 10、被盗车辆照片 11、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其母亲的财物,价值800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盗窃家庭成员间的财产,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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