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三喜,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4年3月20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少华,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抓获,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三喜、孙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三喜、孙少华及辩护人邹昊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1日19时50分许,汝南县罗店乡双庙村李庄村民李某某骑自行车沿S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店新河桥北100米处,先后被同向行驶的关三喜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孙少华驾驶的豫PTA378号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事故后关三喜、孙少华分别驾车逃逸。汝南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3)第4117272013000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三喜、孙少华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交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等;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三喜、孙少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分别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少华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此次事故存在二次伤害的情况,关三喜是19时50分许肇事,郭某某是20时30分许报的警,中间相隔40分钟,郭某某报警后才见到孙少华的出租车经过,被告人孙少华到现场时被害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者生命垂危。此情节对孙少华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孙少华已赔偿被害方损失,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少华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少华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关三喜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新河桥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倒在公路上,关三喜肇事后驾驶摩托车逃逸。当晚约20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一辆货车由南向北途经此处,见路面躺一行人,遂报警。后被告人孙少华驾驶豫PTA378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事故地点对李某某造成碾轧,致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孙少华驾车逃逸。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三喜、孙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少华驾驶的豫PTA378号出租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阳光商业机动车辆保险。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关三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2月25日关三喜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关三喜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12万元,并已履行清。2014年7月2日,孙少华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孙少华赔偿被害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万元并已履行清,死亡赔偿金由被害方向承保豫PTA378号出租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害方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关三喜供述:2013年12月11日下午,我骑着一辆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带着我给儿子买的学习机到驻马店市天中书城下载学习资料,晚上六点多在我姐家吃过饭后,我就把学习机放到摩托车前边篓里骑着摩托车回金铺。我从南向北顺着驻马店到上蔡的公路走到汝南县罗店乡罗店街北边一个新河桥北面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我刹车不及就把那个人撞倒了,我的摩托车也失控撞在了路边一棵树上了,我也倒在地上,摩托车也倒在公路东边,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那个被我撞倒的人也在从地上爬着要起来,我想着那人应该没多大事,我害怕对方再有人来了打我,我就没敢去看那个人,就推着我的摩托车往北跑了。当时我的摩托车撞坏了,摩托车前篓子瘪了,摩托车座子下边的胶壳子护板也掉了,小支架及左边的后视镜也掉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对那人施救。我带的学习机、摩托车的胶壳子护板和摩托车小支架,还有倒车镜等遗留在现场了。当时我的摩托车是四档,车速五十多码。我发现对方人和车时距离大概四五米远,我刹车但没刹住,距离太近了,撞到了对方。当时对方是不是在骑着自行车我也没看清,我的摩托车灯不太亮看不远,等我看到时就撞到一块了。我当时没有带手机,就没有报警。当晚我没有喝酒,我有驾驶证(D证)。 (2)孙少华供述:2013年12月11日下午我开着豫PTA378牌号捷达出租车从周口往驻马店送人。返回时走从驻马店到上蔡的公路,又从上蔡到商水,最后到达周口市区。在返回途中我的车在驻马店到上蔡的公路上轧着人了,我感觉我的车“咯噔”一下子,我就把车停到前边路边上,下车跑到后边看,看到公路上躺着个人,我就知道我的车是轧到人了,当时在路边还有一辆货车和一辆小汽车在路边停着,两个司机在争执,我就给那两个司机说后边死人了,问他们报警了没有,那个大车司机说报警了,我就开着我的车走了。我过了上蔡快到商水时,发现我的车前保险杠撞烂了,保险杠右前边掉了一块。到周口后第二天我开车到修理厂修的车。当时车轧着人后,因为害怕我就开车跑了,没有报警,也没有对那人施救。我的车发生事故时是五档,车速大约有六十码。当时天已经黑了,发生事故时对面过来的有车,对面车灯照的我看不清路面。当晚事故发生时我没有踩刹车,当时我就没有发现路上有人。我虽然轧着人了,但人不是我直接撞死的。我有驾驶证(B2证),我的车交的是全保险。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孙少华之妻)证明:孙少华从驻马店回周口后给我说他在路上轧着东西了,只是感觉车“咯噔”一下子,车的保险杠也撞烂了。 (2)证人郭某某(货车司机)证明:当晚是我报的警,那天晚上有七八点钟左右,我从驻马店拉货回周口路过汝南县罗店乡北边新桥北边时,从灯光中发现公路右边地上躺着好像是一个人,我就把方向盘往左打了一把,往前跑了大约有两里地,我就把车停下来打了110报了警。我等了一会,这时有辆小车停在我的车跟前(车颜色和牌子我没看清),说我的车在躲车时碰到他的倒车镜了,经过我们双方协商,我们碰车的事不再报警,让我赔他1200元,我就给那个开小车的人1200元钱,那个人就走了。我们在处理我的车和小车相碰事故过程中,有个开周口P号出租车的人到我跟前,对我说后面有个人在地上躺着问我报警没有,我说已经报警了,开P号出租车的人就走了,出租车的车牌号我没有看清。我没有看见路上躺的人是啥车撞的。我没有下车看,那人是死是活我不知道。我当时打了120,但没有实施抢救,我害怕说是我发生的事故。我没有看见那个开P号出租车的人开车从路上躺的人上面轧过去。 3、书证 (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李某某系强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4)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41172720130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三喜、孙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5)关三喜投案证明,孙少华被抓获证明。 (6)关三喜、孙少华无前科证明。 (7)关三喜、孙少华的亲属分别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8)孙少华缴纳的机动车辆保险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三喜、孙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死亡虽系关三喜驾驶摩托车对被害人的碰撞行为和孙少华驾驶出租车对被害人的碾轧行为共同原因所致,但关三喜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被告人关三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少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三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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