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男,1991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08月0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被告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2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顾XX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FT619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旗杆街盛泰广告公司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08月01日,被告人顾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某、商某某、商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J201410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8月01日起至2014年0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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